全文+解读 | 内地与香港特区今日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2019-01-08 分类:热点资讯 来源:

全文+解读 | 内地与香港特区今日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内地与香港特区今日签署

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杨万明、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签署

1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双方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这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该安排的签署,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全面覆盖。

 

《安排》共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安排》尽可能扩大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将非金钱判项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也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最大限度减少重复诉讼、增进两地民众福祉、增进两地司法互信、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精神。

 

杨万明表示,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一国两制”方针取得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功,香港与内地各方面的联系更加紧密。随着两地交流合作日益深化,两地互涉法律纠纷相应增多,需要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适应实践需求,以商签制度化安排的形式,妥善解决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以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促进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两地商签《安排》,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举措,标志着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进一步健全,成就重大、意义非凡,有利于大大减轻两地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有利于进一步节省两地司法成本,有利于为两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司法保障,是两地法律人携手为纪念国家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和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献上的一份厚礼。

 

杨万明指出,《安排》的签署,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基本实现全覆盖的终点,同时又是两地同仁继续向着更高、更远目标迈进的新起点。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既为两地拓展深化司法协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重大机遇。希望两地法律界同仁以为国为民的情怀、携手同心的互信、敬业奉献的担当、开拓进取的精神,继续攻坚克难,就两地仲裁保全协助、跨境破产协助等开展磋商,并力争尽快填补两地刑事领域司法协助的空白,为持续增进两地民众福祉、促进两地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断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郑若骅表示,《安排》是继协议管辖案件民商事判决、婚姻家事案件民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有关安排后,两地在判决互认领域签署的第三份安排,在适用范围等方面有很大的拓展,在协助力度方面有很大的提高。同时,《安排》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原则,相对于国际公约和两地给予外国司法辖区的协助均有很大突破,为保障两地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更佳、更优化的司法指引。《安排》为两地进一步深化民商事司法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两地司法协助工作将进入新阶段。期待两地继往开来,努力拓展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新领域,全面优化现行司法协助的配套措施,特别是推进跨境破产协助和仲裁保全协助有关事宜。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有关人士参加签署仪式。

 

以下为全文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

 

 

以下为答记者问

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香港回归以来,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内地与香港特区法律界同仁携手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探索构建、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着力为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和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提供司法保障。今天,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我们请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为我们介绍有关情况。

 

问: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先后签署了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等五项司法协助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是双方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该安排生效后,意味着两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异地“流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免受、少受重复诉讼之累。安排的签署,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的目标终于达成,标志着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进一步健全,是持续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有效保障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举措。

 

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之际,两地法律人终于携手做成了想了很多年、讲了很多年的事,具有特别的意义。可谓是两地法律人共同为纪念国家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献上的一份厚礼。

 

问:双方是在什么背景下开展《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磋商工作的?一国之内为什么要开展司法协助?

答:第一,“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安排商签提供了基本依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作为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一国两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其中也包括在司法领域的探索、实践。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香港回归以后保持原有法律制度不变,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是我院与香港特区律政司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的法律依据。

 

第二,两地社会经济发展对开展司法协助提出了现实需求。内地与香港同根同源、血脉相连,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命运共同体。香港回归祖国后,两地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由此相应产生了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两地互涉法律纠纷。通过开展司法协助工作有效促进纠纷化解、维护公平正义、增进两地人民福祉,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第三,两地司法法律界的密切合作为安排商签创造了有利条件。2006年之前,两地先后签署了司法文书送达、仲裁裁决执行、协议管辖案件判决互认等三项安排。其后,由于各方面原因,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陷入停滞状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更加关心香港繁荣稳定发展,大力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倡导香港、澳门同胞同祖国人民共担民族复兴的历史责任、共享祖国繁荣富强的伟大荣光。新时代为两地司法协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注入了新动能。自2015年以来,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进入快车道。20163月,我院与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会谈纪要》,划定了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明确了“三步走”目标。201612月、20176月,分别签署了委托取证安排和婚姻家事安排,如期完成了前两步目标;《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标志着《会谈纪要》确定的第三步目标也已顺利完成。

 

问:您能否简要介绍一下《民商事案件安排》的磋商过程?

答: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特别是不同法系间开展司法协助,既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亦不同于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之间司法协助,是回归以后两地法律人面对的崭新课题和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签署,成就重大、意义非凡,同时挑战和难度也前所未有。本安排涉及覆盖面广,需要应对两地法律制度、司法理念乃至立法技术、语言风格等方方面面的差异。需要在坚持“一国”原则、尊重“两制”差异的基础上,将互信合作、造福于民的原则共识,转化为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制度规范。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令人倍感欣慰的是,两地法律人志不避难、事不求易,种种困难并没有成为阻挡我们前行的绊脚石,反而成为了见证我们不断前进的铺路石。20178月,经国务院港澳办批准,我院起草了安排初稿。一年多以来,两地进行了五轮当面磋商、数百次电话沟通、交换上百篇资料案例,逐条逐字逐句反复推敲,最终达成了该安排。如果没有为国为民的情怀、携手同心的互信、敬业奉献的担当、开拓进取的精神,要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顺利完成这项挑战空前的任务,是难以想象的。

 

问:《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会给两地民众带来哪些实实在在的福祉?

答:《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旨在建立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制度性安排,实现两地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异地“流通”,减轻当事人在两地重复诉讼之累,同时也节省两地的司法资源。安排共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尽可能扩大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最大限度减少重复诉讼,以具体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切实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最突出的特点、亮点。具体体现在:第一,在案件类型上,将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全部纳入互认范围。本安排签署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第二,在判决类型上,将两地生效判决均纳入适用范围。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有较大差异。双方求同存异、彼此理解,充分尊重对方的审判程序,将各自的生效判决,包括内地的再审判决全部纳入。第三,在互认内容上,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互认范围。香港根据其《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在本安排商签过程中,双方秉持“一国”原则,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第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本安排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加开放和积极的立场,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前瞻性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以更好地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

 

问:当事人如何依据《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

答:安排签署后,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

 

安排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即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时,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时,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审法院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特别说明的是,为更好体现“一国”原则、方便两地当事人,本安排放宽了对申请材料公证、认证的要求,即只有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依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办理证明手续。第九条就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等。

 

问:被请求方法院如何审查?如何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

答:被请求方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重点依据安排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标准,这是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基础。第十二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不予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原审法院的审判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提起恶意“平行诉讼”、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第十三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香港现有法例,此种情形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为体现“一国”原则,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本安排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

 

具体到实务中,受理当事人此类申请后,两地法院将根据安排规定和具体案情,裁定或者命令是否予以认可,此后,当事人可以凭裁定或者命令申请执行。

 

问:您对下一步两地司法协助工作的期许和展望是什么?

答:新时代的中国正阔步行进在“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有信心、有能力实现这个目标”的伟大征程上。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这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既为两地拓展深化司法协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重大机遇。《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签署既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基本全面覆盖的终点,又是两地法律界同仁向着更高、更远目标前进的起点。展望两地今后的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依旧任重道远。

 

目前,两地已经着手磋商仲裁保全协助有关事宜,并有了一个初步的构想,下步将加紧研究进度,力争今年春暖花开之时取得实质性进展。两地还将就跨境破产协助有关问题开展研讨,为两地创造更好的投资、营商环境。同时,两地刑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的空白也有待尽快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