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债务人减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 ——诉讼中债务人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2019-10-31 分类:实务指引 来源:

遇到债务人减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

——诉讼中债务人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虽然法律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已有明文保护机制,但是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固定的债权人如何救济?诉讼中债务人减资行为是否对诉讼中债权人发生效力?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X先生诉Y公司某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决Y公司向X先生承担赔偿责任,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Y公司进行了减资,并于二审法院判决前完成了减资的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0万减至50万元。在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前提下,X先生如何寻求救济?

 

这一案件主要矛盾在于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决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潜在债权人不能通过介入债务人减资程序获得救济。实务中对此类债权人救济途径有:债权人在判决生效后采取另案起诉,请求债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针对此类减资纠纷案件进行了大数据检索分析,归纳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争议焦点一:诉讼中减资行为是否是实质减资,是否实际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减少?

对于这一争议,我们认为:主观上,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债务人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主观存在过错。并且就如同本文提起的这一案例,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债务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减资行为发生时该诉讼尚未审结,但债务人公司对于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已明知,并且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合理预判。

客观上,公司减资后其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责任亦相应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对应导致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中,债务人公司股东辩称“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部分仅仅是对认缴资本的减少,是形式上减资,未实际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

对于对认缴部分资本的减少是否构成公司实质资产的减少这一问题,相关法院秉持的观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构成,公司在减资时,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原本应由认缴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对认缴资产进行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

故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减资行为,对涉案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构成侵害。

 

争议焦点二:仅以公告通知是否存在减资程序瑕疵?

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

在此类案件中,股东往往会以采取了报纸公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为答辩。仅以报纸公告是否构成减资通知程序瑕疵?

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规定的本义。并且由于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债权人公司对涉案债权人进行书面的通知具有现实可行性。

故债务人公司仅进行报纸公告,对于涉案债权人这一已知、潜在债权人,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债务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的效力。债权人有权采取事后救济方式维护合法债权。

 

争议焦点三:公司股东应对诉讼中潜在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对股东而言,通过公司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完整的减资程序,是其合法抽回缴纳出资或无需继续出资的法定要求,其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则是减资程序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司法规定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

对于责任范围,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是减资程序中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债务人公司股东往往需要在“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就带来《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股东的承诺是否构成对债务人债务的担保?(2017)沪01民终289号案件中,债权人基于“担保情况的说明”上记载的债务人公司股东所负担的义务要求股东对债务人应付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示范文本,系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出具给具体的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因此,《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让债务人股东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司法实务中由于此类情势对债权人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相类似,一般会比照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主张股东以各自减资的金额范围为限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争议焦点四:诉讼时效

针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依然可以比照抽逃出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并不当然知晓债务人公司内部的注册资本变化情况以及股东减资状况,若债务人公司未就该公司注册资本减资情况向债权人予以披露或者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证明,此类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般不被法院采信。

以下是开篇案例的结论,需要分割线,分开一下

本文开篇所举的案例中,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公司减资且没有对涉诉债权人进行充分有效的通知,债务人公司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救济途径,但是债权人可以参照抽逃出资相关处理方式以及司法判例,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