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分包再转包,出了问题谁来包?

2019-12-19 分类:实务指引 来源:

【经典案例】

2016年7月,孙某在北京市一工地进行涂料喷涂作业,意外从高处跌落摔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该工程是由A公司从B房地产公司承包的,A公司又分包给单某,单某又转包给王某,孙某系为王某提供劳务。A公司具有该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单某无相应施工资质,王某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事发时孙某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孙某将王某、单某、A公司和B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



孙某诉称:我是王某雇工,我在涂料喷涂作业时,遭受人身事故伤害,雇主及相应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我带孙某和其他人给单某打工,劳务费还未清算。我现在没钱,也无法联系到单某,我无法赔偿。

单某辩称:王某是雇主,我没有相应的资质不是承包方。王某是本案的责任者,是王某承包下来并带人施工,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设备、人员、现场均由其控制。

A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材料供应商,孙某受伤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

B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工程由A公司承包,负责人是单某。对于该工程,单某向我公司递交了加盖A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结算时,单某也以A公司名义进行。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已对A公司资质进行必要形式审查,完成了法定审核义务。孙某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系其他单位员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要览】

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某为王某提供劳务,受雇于王某,在涉诉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摔伤,王某作为孙某的雇主,应当对孙某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诉项目系A公司承包,A公司将涉诉项目的部分工程又发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单某,单某又将涉诉项目的劳务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某,因此A公司、单某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某作为涉诉项目的施工人,在施工作业中未充分注意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孙某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孙某应承担其所受合理损失的20%,王某应承担80%,且A公司、单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孙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B房地产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孙某要求北京B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

一、个人提供劳务自己遭受伤害,接受劳务者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理上称之为分别侵权,其基本构成要件为各方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各方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孙某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受伤,有一定的过失,王某作为接受劳务者,负有保障劳务者安全的义务,显然,在提供劳务者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上,双方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过失,更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35条也规定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修改了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凡基于自己之过错而产生之损害不可转嫁于他人,因为人只应该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人过失行为所产生之损害,自然不应负赔偿责任,否则将因受害人自己之过失产生之损害转嫁于加害人负责,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和衡平观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是在防火涂料喷涂作业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其对高空作业的可控性较小,法院综合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分包人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单某系分包人,王某系接受劳务者。A公司在分包劳务工程时,有义务审查工程施工人是否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单某、王某并无法定资质。因此A公司、单某对孙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 北京B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已对A公司资质进行必要形式审查,完成了法定审核义务,施工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对于孙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