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群众性赛事活动法律风险防控——人身侵权篇

2020-01-10 分类:实务指引 来源:


 

背景:

以《体育法》、《全民健身条列》等法律法规施行为基础,加之2014年国务院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的刺激近年来各类体育赛事活动蓬勃开展,大到上万人参加的全民马拉松,小到成百上千人参与的骑行节遍地开花。随之而带动的各地体育赛事服务市场在井喷式发展的同时,参赛者伤残乃至猝死、赛事服务合同纠纷、赛事商标等知识产权纠纷、赛事参与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件时有发生,赛事服务法律风险防控已成为每个参与主体必须面对的现实。  

就现有体育赛事市场暴露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侵权类风险、赛事服务类合同风险、知产保护以及刑事风险防控等四个主要方向为切入点,达到控制转移和积极应对风险的目的。本篇内容,将先就群众性体育赛事最易发生的人身侵权法律风险防控进行解读。

一、人身侵权风险防控的法律基础探究

人身侵权风险,相较其他几项风险而言,发生概率最高,几乎每次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中都有出现。体育赛事的相对专业性决定了参赛者普遍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对于轻微伤容忍度高,一般不会产生维权纠纷,但近年来伤残乃至猝死类事件偶有发生,一系列的维权风波给相关赛事活动蒙上了阴影。

该风险的法条基础主要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有过错,二是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三是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就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而言,主办赛事活动的组织者(下称“组织者”)过错与否的判断标准则主要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此可见,组织者在人身侵权纠纷中承担的责任类型为过错责任,只有当其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责任。换而言之,作为组织者,需承担并妥善完成安全保障义务,是控制此类侵权性纠纷的关键。

二、人身侵权风险防控的案例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具有一定抽象性,义务附加度过高,不符合一般过错责任的法律定位,义务附加度过低,又不利于众多参赛者的权利保护。以下提供几个案例及裁判规则供参考:

(一)对于高危险性赛事,组织者具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简介

2017年沐城苑公司主办的北京国际山地越野挑战赛于某参加了该赛事50公里组的比赛,上升海拔高度为2300米到2500米。比赛过程中,于倒地死亡,尸体未经尸检,推断死亡原因为猝死。

沐城苑公司提交的赛事说明中载明,参加50公里组比赛的运动员需要身体健康,无高血压、心脏病史及妨碍剧烈运动的其他疾病(报名时需上传1年以内体检报告),而沐城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于某的体检报告仅有一页,仅能显示于某的身高、体重、血压、部分血常规信息,无其他体检信息。另,沐城苑公司对于现场救援配置有限,未制定过防猝死的预案

法院观点:

沐城苑公司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赛事为山地越野比赛,上升海拔在2000米以上,设定的赛事项目又为长距离越野项目,比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参赛选手的身体条件亦有较为严格的要求。涉案赛事道路均为山路、交通不便利且海拔上升较大,在此种不利条件下,参赛选手要完成50公里甚至100公里的跑步项目,作为赛事组织者,沐城苑公司应当充分意识到涉案赛事的危险性并应针对相应的危险、相应的困难作出必要的防范。而根据现有证据看,沐城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于某赛事的危险性,并未对于某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比赛进行严格审核,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证明其已配备了专业的医护人员,且准备的医疗器械过于简单,并未准备救护车、除颤仪等基本的医疗设备,并未针对参赛者可能发生的伤亡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预案或者制定医疗方案,上述问题导致在于某晕倒后,专业的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组织者未能及时开展有效地救助,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可知,于某在晕倒后尚有呼吸存在,故沐城苑公司应当为其在救治上存在的拖延和无序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

  1. 赛事组织者需对赛事活动的危险性进行妥善告知,对于高危险性的活动,还应对参赛者的身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2. 赛事组织者需要对参赛者可能发生的伤亡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预案或者制定医疗方案并配备专业救助服务,避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的发生。

    (二)组织者在检录中存在过失,并不当然对“顶替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案例简介:

    2016年,由文广体育公司参办的厦门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中,吴志钢顶替并佩戴“李晓华、F12530”的号码布进入赛道参跑吴志钢在通过终点后不远处摔倒在地,出现心跳停止、呼吸微弱等情况,经赛事医疗点医护人员临时救护后,被送往厦门市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吴志钢家人与文广体育公司、李晓华就此产生纠纷,要求赔偿。

    法院观点:

    本案中,李晓华的违规转让号码布以及吴志钢取得李晓华的参赛包后能通过检录参跑与吴志钢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但众所周知,马拉松跑者猝死的概率是很低的,故依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和智识判断,不能得出若吴志钢参跑马拉松通常会导致其死亡的结论。因此,文广体育公司比赛检录方面的过失与吴志钢的死亡结果之间不能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理,李晓华违规转让号码布虽然存在明显过错,但不能得出若吴志钢佩戴李晓华的号码布参跑马拉松通常会导致其死亡的结论,故也不能认定李晓华的过错与吴志钢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院认为,吴志钢本人曾参加过泰宁环大金湖世界华人马拉松赛并顺利完赛,其对于马拉松赛事的运动风险及有关规程应该是清楚的。其明知号码布不能转让却仍然受让,并通过检录参跑,属于自甘风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志钢受到了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加害,或者由于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损害扩大,其最后不幸死亡可以认定是其自身因素导致。虽然文广体育公司就案涉赛事的检录管理存在过失,李晓华违规转让号码布让他人“替跑”存在过错,但均不能认定与吴志钢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文广体育公司、李晓华无须对吴志钢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赛事主办方应对检录工作加强管理,可明确约定参赛资格不得转让,尤其是专业性强、风险行高的赛事活动,需确保参赛者名副其实,避免”顶替“导致的风险承受主体不适格的发现发生。

    (三)赛事组织者应妥善完成涉及比赛安全信息的告知义务,可免除部分赛事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救助义务

    案例简介:

    2015年,郭越参加北京某国际铁人三项赛,在自行车比赛项目中突然失控摔倒,巡视员徐某发现后立即报告总台联系救护事宜医疗保障人员到达事故地点,立即对郭跃采取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后又送入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法院观点:

    赛前,赛事举办方对比赛规则、赛道信息、公共设施、运动风险等涉及比赛安全的信息,通过网上发布、运动员会议等方式向参赛运动员进行了充分告知,郭跃应当知悉上述信息,并在《责任免除、风险承担以及赔偿协议》上签字,加之郭跃系第二次参赛,对赛事安排、医疗条件和运动风险应当有充分认识。

    郭守玉、马春兰认为赛事举办方的巡视员在发现郭跃摔倒后,没有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等待医疗人员的时间造成了抢救延误,进而导致郭跃最终死亡的结果。然而,根据赛事安排,巡视员并不承担医疗救助工作,郭跃在参赛前已知悉赛事的医疗设置和救助程序,郭跃自愿参赛,应当视为其同意在受伤后按照赛事安排的救助程序获得救援,故郭守玉、马春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

  1. 对于涉及比赛安全的信息,组织者应向参赛作充分告知,并可制采用书面形式由参赛者签署,完成相应的告知义务;

  2. 赛事的医疗设置和救助程序已有妥善规定的且参赛者接受认可的,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的赛事巡视员并不当然提供专业救助义务,亦不作为过错认定。

     

    三、人身侵权风险防控的实务建议

    上部分案例及裁判规则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归根到底是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强度的刨析。关于人身侵权类法律风险的防控,笔者认为结合国家体育局《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做到提前预防,及时合理处置,来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如下

  1. 群众性赛事活动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2. 群众性赛事活动需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3、群众性赛事活动需配置相关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措施

    4、群众性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对于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准许该人员参赛;

    5、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如若产生赔偿的,可适当转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