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亿标的额 龙蟠所代理 内含最高院多个裁判规则

2019-12-31 分类:实务指引 来源:

案情高度提炼

这是龙蟠所律师代理的大标的额案件之一。某客户公司向B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5亿元,到期后B公司没有归还,客户公司被迫诉至法院。B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当地政府机关E签订的招商引资行政协议,该3.5亿元应该转化为扶持资金(总额9亿元),无需归还。我方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受招商引资协议的约束,涉案借款不应转化。经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决客户公司胜诉,且律师费由B公司承担。

最高院的判决逻辑缜密、条理清晰、说理透彻。且,该判决包含了最高院对于商事案件的多个裁判规则,在一个事实认定点上还给了代理人不小的感动。

在此与大家一起分享这些裁判思路和那个感动。

裁判主旨

一、合同的相对性不得随意突破。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1、受依法成立合同约束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招商引资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形式上不应受其约束。

2、涉案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3.5亿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在一定情况下该笔借款转化为扶持资金。涉案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任何借款转化为扶持资金的内容。所以,出借人不受招商引资协议的约束。

3、放弃权利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尤其放弃巨额债权必须有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间以往的类似交易、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参考

……

故,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不应受招商引资协议的约束,上诉人应当偿还3.5亿元借款。

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裁判思路。

1、律师代理合同有约定,且当事人已实际支付,则无疑要支持。

2、代理合同有约定,尚未支付,但该律师费必然发生的,支持!

3、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尚未支付,应待该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能支持。但,案件实际情况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该费用的支付义务具有确定性的,支持!

(时间紧、任务重的看官可以止步于此,精华都在上边。不过,下文也称得上言简意赅。)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0日,江苏A公司(委托人)、农业银行(受托人)与江苏B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农行向B公司提供借款3.5亿元,期限3年。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委托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期,A公司与北京C公司、与D(系B、 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以保证B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2016年9月,借款到期,经A公司多次催讨,B、C公司和D均未归还。A公司被迫起诉到江苏省高院。诉请B公司归还3.5亿元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C公司和D承担连带责任。

B、C、D均抗辩,该借款起源于2013年C公司与当地政府机关E签订的《3月9日协议》及《4月3日协议》、《5月11日协议》等。该组协议约定,E为B、C公司提供10亿元的资金支持,在投资、生产达到一定规模后,其中9亿元转化为扶持资金,无需归还。本案3.5亿元借款就是E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行为之一,A公司实为E的融资平台,该笔借款应受上述系列招商引资协议的约束。而由于E违约及故意阻挠扶持资金转化条件成就,涉案3.5亿元应视为已经转化为扶持资金,无需归还。北京C公司及D个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不应承担,其中后两期律师费均未支付,更不应承担。

A坚持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合同加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不受招商引资协议的约束。该借款到期后,A公司多次向对方发出催收通知书和律师函,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受托人农行已经将B公司账户余额11万余元扣划还款,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明其认可该3.5亿元系借款,而非扶持资金,应予归还。另,A公司曾通过中国银行发放过另两笔共计3.12亿元的委托贷款给B公司,该款到期后已经归还。该两笔委托贷款业务与本案具备高度可比性,进一步证实B公司的还款义务。对于律师费,因涉案主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本案收费没有高于行业标准,另有最高院公示的案例支持,应予支付……高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胜诉,但支持了对方小部分抗辩理由。

B、C、D一并上诉,请求改判其免责,理由基本同一审抗辩意见。

最高院判决理由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B公司应否向江苏A公司偿还涉案3.5亿元借款;二、B应否向A支付律师费X万元;三、北京C公司及D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院认为首先需要审查的是A公司是否应当受案涉系列招商引资协议的约束。

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依法成立合同约束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招商引资系列协议的当事人,形式上不应受其约束。

2、涉案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3.5亿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在一定情况下该笔借款转化为扶持资金。B公司虽辩称《委托贷款合同》系农行格式文本,但该理由不能排除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转化条件的可行性。涉案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任何借款转化为扶持资金的内容。

3、涉案3.5亿元系被上诉人自有资金,而放弃权利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尤其是本案中涉及到3.5亿元债权的放弃,更需要权利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主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放弃案涉3.5亿元巨额债权的意思表示,相反,与另两位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

4、被上诉人此前不久曾向上诉人发放过两笔借款共3.12亿元,情形与涉案借款并无区别,而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在上诉人没有举证案涉借款存在本质不同的情况下,亦应归还本案借款。

5、案涉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受托银行向上诉人发出借款催收函及律师函,上诉人收到后未提任何异议。

综上,江苏A公司与E机关属于不同法律主体,江苏B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3.5亿元贷款发放之时,A公司有愿意受到借款转化条件约束的意思表示……最终认定A公司不受招商引资系列协议的约束。

(各位看官,此定论即为代理律师感动之处。想起那句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第二个焦点,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裁判思路。

1、律师代理合同有约定,且当事人已实际支付,则无疑要支持。

在涉案《委托贷款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涉案首期律师费有律师代理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已依约实际支付,且律所已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费用。

2、代理合同有约定,尚未实际支付,但该代理费必然发生的,支持!

第二期律师费,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支付。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

3、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尚未支付,但,根据案情,该费用的发生具有确定性的,支持!

律师费尾款,代理合同约定在通过强制执行或者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予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江苏B公司应向江苏A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C公司和D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A公司对B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A公司对于剩余Y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A公司剩余Z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律师费用应由江苏B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第三个争议焦点无需展开。

最终,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心得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不可随意突破的,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如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扩张。

二、对于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最高院公示过些许案例,网络上流传的案例更多。本案的裁判思路告诉我们,即使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也不必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裁判观点是以律师代理合同有约定+实际支付为原则;对于代理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的,以所附条件成就为原则;但,根据案情,所附条件必然能成就,律师费的支付是确定的,亦可支持。

所以,委托代理合同如何约定也很重要。

三、对于可能发生的二审、再审的律师代理费该如何主张,提供给大家考虑。本案中,我们在一审起诉时已经主张了二审和再审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这个处理当然没问题。但,为减轻讼累,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考虑改进一下裁判思路?像本案一审已经主张过的,在二审实际发生以后,增加这一部分判决内容,不论主张方是否上诉(是否异想天开了)。

四、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律师费尾款的支持,对上诉人而言包含了一个小小的二难推理。这或许可以成为裁判底线。各位看官一望便知,不再显摆了。